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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7-30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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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30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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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规范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人事任免权。
第3条
常务委员会对权限范围内的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通过人选,推选或者决定代理人选,接受辞职,撤职撤换等人事任免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 免
第4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在省人大代表中提名。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省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5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常务委员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省长的提名,常务委员会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6条
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7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下列人员: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二)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大连铁路运输法院、丹东铁路运输法院、锦州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和辽河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8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下列人员:
(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和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省人民检察院辽河分院和辽河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9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10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员签署。
提请机关应当将任免案及其说明在会议举行十五个工作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送达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任免案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任免呈报表和拟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
第11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请机关应当及时报送补充说明材料。
第12条
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或者书面作出说明。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员或者其委托的副职领导人员应当到会对任免案作说明,并回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主任会议提请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14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16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17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机构更名的,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任职机构被撤销、被合并或者不再列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以及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原任职务自行终止,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因代表资格被终止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的,其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前三款所列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或者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19条
在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20条
在省长和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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