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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地方法规2024-08-12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12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2018-10-22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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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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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 安全生产工作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统筹发展和安全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5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6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应急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相应的信息化工作机制,提升对安全风险隐患科学高效研判、快速响应处置的能力。
第7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管、协调指导的责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8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安全生产委员会作用,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重点行业、领域特点,设立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指导协调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第9条
市和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和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房产、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体育、国防动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保障,共同推进安全发展。 中央垂直管理的电力、气象、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10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技术、管理、咨询等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管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将监管执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全额保障范围。
第11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加强警示教育,增强全民安全意识和法治意识。 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12条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鼓励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安全生产服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13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针对行业特点,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1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以下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二)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三)如实并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及时妥当处置突发事件、参加抢险救护; (五)研究、推广和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 (六)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七)依法予以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15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16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和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危险作业管理、变更管理、发包(出租)管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存在安全风险程度高的重大危险源、重要设施设备、重点生产经营场所的,还应当制定专项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针对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18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岗位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监督、考核、奖惩,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 (二)采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材料; (三)配备、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四)监控和管理重大危险源; (五)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六)储备应急救援器材、物资和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八)奖励安全生产和抢险救灾有功人员; (九)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20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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