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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08-12 · 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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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12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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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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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深入推进法治铁岭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实现铁岭全面振兴。
第4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铁岭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第5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6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7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突出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细化,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8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9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坚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地方立法工作全过程。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实施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3条
编制立法规划、拟定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通过信函、座谈会等方式向有关单位和部门、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14条
下一届立法规划编制工作应当于本届常务委员会届期最后一年的第三季度开始,主任会议于该年度年底前提出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于届期第一年的第一季度完成。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应当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开始,于下一年度的二月底前完成。
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并报送立法建议项目表,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研究、协调后,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进行论证;可以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沟通,征求意见。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涉及推动本市高质量发展或者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亟需法规规范的;
(二)涉及重大民生事项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亟需法规规范的;
(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已作修改,或者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已经不适应高质量发展需要,亟待修改的;
(四)其他需要优先列入的情形。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一般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正在制定或者修改,即将出台的,或者相关管理体制即将发生变化的;
(二)制定属于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实施不满一年的,但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三)通过制定政府规章能够有效规范的;
(四)其他不宜列入的情形。
第18条
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立法论证项目。立法论证项目应当是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基础,未经论证的项目一般不得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19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的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前的主任会议确定。
年度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
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由法规案提案人作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不能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第20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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