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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9-26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6
西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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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创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公开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的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体制机制创新,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着力创建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努力做到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走在全国前列。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政策措施,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综合协调、统筹推进、服务指导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高新区、产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市场主体服务等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6条
自治区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年度综合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问责。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市场主体代表等人员作为义务监督员,收集、反映社会各界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建议,客观公正地提出监督和评价意见。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网址、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等;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自治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的醒目位置设置惠企政策专区,通过媒体宣传本地区、本领域的惠企政策、首创经验和典型做法以及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营造良好氛围。
第9条
鼓励和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总结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1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定期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11条
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用人自主权等其他合法权益以及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财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12条
市场主体应当自觉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诚实守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地市场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推动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统一、市场监管公平统一、市场设施高标准联通,不得在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设置准入条件或者对市场主体在资质、资金、场所等方面设置不合理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市场准入、要素配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公共服务、贸易服务、涉企收费、涉企政策、金融服务、市场退出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禁止设定地方保护、指定交易、隐形壁垒,禁止违法设置排除和限制竞争等条件。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平等适用国家及自治区支持发展的各类优惠政策,平等使用资金、土地使用权、技术、人力资源、数据资源、水电气网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不得超出其法定职权范围。对重要的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专人为市场主体在企业注册、项目审批、生产要素兑现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与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诺的优惠条件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行政许可以及合同约定、政策承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证照分离”改革要求,建立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制度,依法采取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进行分类管理。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的服务流程,推动企业登记注册、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银行开户等开办事项实行一窗受理、一表提交、一次办结。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的全程网上办理,依托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在线申请、审批、发证,持续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及其互联共享应用,实现营业执照智能审批、即办即领。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政府采购和项目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通过第三方借资或者由施工单位垫资、借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预算管理、审计监督、评估督导、绩效考核、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机制。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用企事业单位合理降低产品和服务价格,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开展网上办理、自主缴费等便利业务,提升公共服务水平;推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整合服务资源,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与政务服务平台开展业务协作,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线上集成办理。 政府有关部门和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指定设计单位、采购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监理单位等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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