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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促进藏医药发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8-16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16
玉树藏族自治州促进藏医药发展条例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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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藏医药,促进藏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青海省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藏医药医疗、预防、康复、保健、产业、教育、科研、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藏医药是中华民族的瑰宝之一,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反映藏民族在青藏高原特殊环境下积累起来的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和经验,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地域特点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3条
发展藏医药事业应当遵循藏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保护、发展和创新相结合,实行藏医西医并重的方针,保持和发挥藏医药在治未病、疾病治疗、传染病防治、疾病康复等方面的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第4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藏医药区域发展布局,建立健全藏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产业体系和保障体系,推进藏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5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藏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藏医药发展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工业商务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藏医药发展有关工作。
第6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促进藏医药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藏医药服务
第7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州、县(市)、乡镇、村(社区)的藏医医疗服务网络。
第8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举办藏医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发展改革需要,建立藏医医疗联合体。 州、县(市)人民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藏医药科室。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应当根据区域医疗服务需要和人员技术力量设置藏医服务区,配备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推广应用藏医适宜技术,推行藏医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
第9条
藏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藏医药服务为主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筛选藏医医疗优势病种,加强藏医优势专科建设,推广应用藏医适宜技术,发挥藏医药在保护人民健康中的独特作用。
第10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将适宜的藏医药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逐步扩大藏医药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的服务范围。
第11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藏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科研教学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12条
从事藏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藏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以师承方式学习藏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藏医医师推荐,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藏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藏医医疗活动。
第13条
县(市)人民政府藏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有关规定,加强乡村藏医准入管理,规范和指导乡村藏医从业人员开展藏医药服务。
第14条
藏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治未病、藏医特色康复等服务能力建设,为公众提供藏医健康咨询评估、预防保健、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服务,推广应用藏医适宜技术。 鼓励和支持综合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提供藏医药康复、治未病服务。
第15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藏医西医结合医疗模式,建立藏医西医协同发展机制,支持藏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藏医西医结合。 支持藏医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科研机构针对常见病、多发病、高原病、慢性病、地方病和重大疑难疾病、重大传染病等开展藏医药防治研究,藏医西医联合攻关,形成和推广疗效显著的防治方案、技术成果。
第16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藏医药信息化、数字化建设,研发藏汉双语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藏医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等基础数据库,开展藏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和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 第三章 藏药保护与发展
第17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藏药材资源,对藏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野生动植物藏药材目录以及重点保护藏药材物种名录,构建藏药资源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藏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
第18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地藏药材品种选育,扶持道地藏药材良种繁育基地和规模化、规范化种植养殖基地建设,加强道地藏药材产区生态环境保护,推行藏药材生态种植、野生抚育和仿生栽培。支持冬虫夏草、藏茵陈、知母、贝母、大黄、佛手参、红景天、芜菁(芫根)、川藏香茶菜等道地藏药材品种申报国家地理标志、气候品质认证,培育名优藏药材品牌。 州、县(市)人民政府科技、农业农村、藏医药、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做好藏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科学引导和技术指导工作,加强藏药材质量控制,健全藏药材第三方质量检测体系。
第19条
从事藏药生产、研究以及藏药材人工培育等工作的机构和单位需要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20条
藏药材的种植养殖、采集、储藏、初加工、包装、仓储、运输和藏药饮片加工炮制等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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