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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促进藏医药发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8-15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15
果洛藏族自治州促进藏医药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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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藏医药,促进藏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青海省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藏医药医疗、预防、康复、保健、产业、教育、科研、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藏医药是中华民族的瑰宝之一,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反映藏民族在青藏高原特殊环境下积累起来的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和经验,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地域特点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3条
发展藏医药事业应当遵循藏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保护、发展和创新相结合,实行藏医西医并重的方针,保持和发挥藏医药在治未病、疾病治疗、传染病防治、疾病康复等方面的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第4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藏医药区域发展布局,建立健全藏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产业体系和保障体系,推进藏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5条
州、县人民政府藏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藏医药发展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工业商务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藏医药发展有关工作。
第6条
州、县人民政府对在促进藏医药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藏医药服务
第7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包括藏医药预防、诊疗、保健、康养为一体的藏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州、县、乡镇、村(社区)的藏医医疗服务网络。
第8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举办藏医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发展改革需要,建立藏医医疗联合体。
第9条
州、县人民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藏医药科室。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应当根据区域医疗服务需要和人员技术力量设置藏医服务区,配备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推广应用藏医适宜技术,推行藏医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
第10条
藏医医疗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意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藏医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诊疗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防范医疗纠纷发生。
第11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药服务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将适宜的藏医药服务项目纳入公共卫生服务范畴,逐步扩大藏医药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的服务范围。
第12条
藏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藏医药服务为主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加强类风湿关节炎、高原性红细胞增多症、肺结核、包虫病等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诊疗服务,加强藏医优势专科建设,推广应用藏医适宜技术,发挥藏医药在保护人民健康中的独特作用。
第13条
州、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和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藏医优势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库,依据临床诊疗评价及用药特点,研究形成医保支付规范、疗效确切、用药合理实用、便于推广的诊疗方案,推动诊疗方案规范化建设。
第14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藏医医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完善项目准入和淘汰机制,实行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体现藏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15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藏医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纳入提供社会医疗保障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范围。
第16条
州、县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制定符合藏医药服务特点的医保支付方式,将符合条件的藏药制剂、诊疗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经省、州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藏医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17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藏医药健康大数据应用,实施“互联网+”医药健康服务,发展藏医药互联网医院、学校、博物馆,开展藏医远程医疗、远程教学,扩大藏医药应用场景和范围。
第18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藏医医疗机构以唐古特大黄、川贝母等道地药材和特色优势疗法等资源与社会资本合作,提升藏医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三章 藏药保护与发展
第19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藏药材资源,对藏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野生动植物藏药材目录以及重点保护藏药材物种名录,构建藏药资源数据信息共享平台。
第20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野生藏药材资源可持续利用,支持藏医药机构、具备藏医药知识和识别能力的藏医药从业人员在保护生态、控制数量的前提下,依法规范开展采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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