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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地方法规2024-09-27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7
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2004-09-14
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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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是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3条
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4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5条
市和区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健全服务管理、信息公开、投诉查处等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升法律援助服务质量。 市和区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6条
市和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7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法律援助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业务协同、信息互联互通,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
第8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督促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人员培训和服务质量管理。
第9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10条
市和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11条
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其他地区的法律援助交流合作,鼓励和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在案件办理和质量评估、人员培训、业务交流、宣传教育等方面深化区域协作,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第12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13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14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网络,发挥公共法律服务热线、法律援助工作站点或者联络点优势,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方式,为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接受法律援助服务提供便利;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供上门服务。
第15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16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17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相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二)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第18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因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伪劣生产资料,导致农业生产经济损失请求损害赔偿;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0条
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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