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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地方法规2018-11-29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29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当前版本
2011-03-30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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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科学技术工作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围绕实施科教兴省、人才强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云南。
第3条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省、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的管理、协调、服务和普及工作,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专项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学技术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实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优惠政策,帮助培养当地科学技术人员,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吸引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创新要素,建立科学技术合作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研发基地或者产业化示范基地。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学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并实施有效转化。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推广应用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应用,建设公共科学技术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创新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有效转化,使之逐步形成产业化。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推广服务体系,重视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农业技术成果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和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区,培育农业科技企业,加强农业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运用科学技术成果的能力。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环境、防灾减灾、人口健康、公共安全、文化旅游和城乡发展等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工作;组织开展矿冶、化工、生物资源、能源、节能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先进制造等产业的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提升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能力。
第12条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许可。
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具备实施条件且在1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的,项目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组织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13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鼓励企业建立或者与国内外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合作建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合作,联合申报、承担国家和省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开展核心技术和主导产品的研究开发。
第14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家出资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的考核制度,将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绩效等情况纳入对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考核范围。
第15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提取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大中型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5%,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年销售收入不同分别不低于3%至6%。
第16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服务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融资、用地、人才、贸易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对企业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费用有异议的,应当征求州(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意见。
企业为产品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让等所缴纳的科学技术保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企业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
第17条
鼓励利用社会资金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专业科学技术担保机构,建立担保机构的资本金补充和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
第18条
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能培训,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鼓励职工开展发明创造和技术协作。
第19条
企业应当建立完善高薪聘任、技术入股、股权出售、奖励股权、技术奖励或者分成等多种分配制度。国家出资企业实行激励分配的实施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企业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完成人支付报酬。
第四章 科学技术机构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加强省级重大科学基础设施、科学技术创新基地、科学技术园区、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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