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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9-30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30
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提升城市安全韧性,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与保护,以及城镇内涝防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绿色智慧、系统循环的原则,提升城镇内涝防治能力,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和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开展排水和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 对促进排水与污水处理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知识宣传与普及,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与污水处理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检举控告内容核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等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海绵城市、水系、地下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自然生态系统、气候降水特征、人口和产业发展趋势、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和设施连通需求以及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主要内容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规划编制导则,指导全省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 经批准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9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范围; (二)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 (三)排水量与排水模式; (四)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 (五)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六)雨水源头减排、调蓄、防倒灌装置、排涝泵站、行泄通道、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内涝防治设施或者措施; (七)容易积水的城市隧道、地下空间等场所的人员疏散和逃生通道; (八)城镇排水设施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建设用地、建设标准以及保障措施等; (九)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内容。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还应当按照安全、系统、高效、生态的原则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改造计划,建立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机制,统筹安排管网、提升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防倒灌装置、排涝泵站、行泄通道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城市更新涉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同步实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改造,需要加装防倒灌装置的,应当同步改造加装;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和安全运行水平。
第11条
城镇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相互混接。 雨水、污水合流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开展合流制溢流污染控制;在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时,应当统筹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
第13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的阳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网;已建成住宅的阳台排水管道未接入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网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计划并逐步实施。
第14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排水管道进行检测,并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相关资料进行备案、移交。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设施维护保护
第15条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一)通过居住区的自用排水设施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居住区开发企业申请领取; (二)商业综合体、公共建筑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 (三)建设工程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如实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泄露被监测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18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因公共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确需暂停排水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并采取临时排水措施,加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发布通告。
第19条
公共排水设施已建成但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已建成并完成移交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自行维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难以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20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周期性维护管理机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开展管网维护、应急排水、有限空间作业的,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措施,按照操作规程开展作业。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用于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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