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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地方法规2024-09-26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6
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
当前版本
2015-03-31
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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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档案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普及档案知识,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6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等方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7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适宜档案安全保管和利用的档案用房,配备档案安全所需的设施设备,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档案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9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重大活动办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本机构档案,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10条
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档案馆的设置、变更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11条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工作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为档案工作人员的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履职尽责,具备档案专业知识与技能,定期接受档案业务培训和档案继续教育培训。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12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健全档案管理相关制度,推进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
第13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应当由单位文件材料形成部门负责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应当归档的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
第14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可以延长移交期限。由于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移交档案馆保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收集档案范围和工作方案。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第15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全部向档案馆移交,不得分散保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相关档案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并接受原主管部门、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中国有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应当及时移交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管理,并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16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档案的管理保护,定期组织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红色档案调查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开展红色档案认定,指导建立红色档案专题目录和数据库。
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红色档案采取分级分类保护措施,对重要、珍贵的红色档案,应当优先开展抢救和修复。
第17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档案馆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应对档案工作机制,对相关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18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的规定,组成鉴定委员会或者鉴定小组,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
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其销毁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19条
档案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反映地方文化习俗、民族风貌、历史人物、特色品牌等的档案,并通过口述历史等方式采录档案资料。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献、寄存或者转让。对具有重要、珍贵价值的档案,国家档案馆应当接收。
第20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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