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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4-09-29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9
中卫市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
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2017-12-04
中卫市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
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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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水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应当坚持保障公众健康、城乡统筹、高质量发展的原则。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实现城乡居民饮水同源同质同网同服务。
第4条
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护区,实行级别保护。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饮用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饮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城乡饮用水供水运营管理责任单位,加强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供水设施维护等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保设施的管护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评估及污染源的监控,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测工作。定期监测辖区内水质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水质监测报告;对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村饮用水供水、用水设施建设及监督管理。制定、实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涵养计划;建立健全水质监测、检测网络,确保水质达标;划定饮用水水源涵养范围,保障供水安全。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供水、用水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水压、水质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饮用水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和应急饮用水水源,并加强管理与保护。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一个月内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及四址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督促相关部门加强对各类防护设施的管护。
第9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10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的建设项目中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毁林开荒、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 (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1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五)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八)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九)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2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四)建设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3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及上游水区域批准建设垃圾填埋场、医疗废弃物处理厂以及有排污水设施的化工项目等。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及上游水区域开发建设其他项目,应当在立项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听取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意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开发项目。
第14条
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应当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自备水源工程供水,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章 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15条
城乡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居民饮用水需求,完善城乡供水体系。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供水工程。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城乡供水设施。
第17条
城乡饮用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验收,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8条
对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高层建筑物,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设计建设蓄水池、加压站等二次供水设施及其消毒、防护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时,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应当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9条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网档案制度,制定供水调度应急预案和维护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制度。
第20条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巡查制度。对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消防栓、进户计量水表、净(配)水厂、公共用水站、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安全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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