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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地方法规2024-09-27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7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2005-09-26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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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及其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3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法律援助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配合开展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第5条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数据、市场监管、税务、档案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6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7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8条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9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群体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法律援助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10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11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服务窗口、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三)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四)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五)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六)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工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12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综合考虑交通便利、公众需求等因素,在城乡社区以及有关部门、单位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提供下列服务: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协助、引导、接收法律援助申请; (三)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四)开展法律援助宣传; (五)收集、反映法律援助需求;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13条
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结合自身职责和工作实际,向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特定群体提供与其特点和需求相适应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14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群团组织等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招募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以及法律知识等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服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15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案件类别,根据法律援助人员专业领域等建立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实施分类、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完成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17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以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行政复议案件代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18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医疗损害、建筑物(构筑物)和物件损害等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主张享受义务教育权利; (十)遭受校园欺凌的未成年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十一)婚姻关系中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另一方要求离婚或者主张相关权益; (十二)因继承权受到侵害、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主张相关权益; (十三)因农作物、养殖产品等受到损害,或者使用伪劣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产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赔偿; (十四)因征地、拆迁而使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并在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或者补偿; (十五)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到侵害主张相关权益; (十六)因居住权受到严重侵害主张相关权益;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并经民政、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认定的下列人员,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法律援助事项范围限制: (一)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支出型困难家庭成员等低收入人口; (二)无固定收入的重度残疾人; (三)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度疾病儿童、重度残疾儿童; (四)困难职工; (五)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六)高龄、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群体。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了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以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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