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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10-10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10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9-10-09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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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8-06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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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幸福河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荡、氿、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长江、太湖等流域性河道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河道管理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河道防洪抗旱、航运、旅游、生态和景观等功能。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规定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等工作。
第5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政园林、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广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6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7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文化弘扬,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公共安全,全域推进美丽幸福河湖建设。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对河道的管理和保护以及防汛抢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9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赠、科学研究、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河道管理、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治理
第10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编制水系规划、水域保护规划、河道保护规划等河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依法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河道专项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1条
河道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确保河网水面率不降低。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2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专项规划制定河道治理年度计划,明确截污控污、防洪排涝、河道清淤、水系连通、美丽幸福河湖建设等内容,明确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具有严重影响水质、防洪安全和生态景观情形的河道,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治理。
第13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网建设,健全水网布局,完善水利基础设施,形成城乡一体、互联互通、安全通畅的水网体系。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系规划,改善河湖连通状况、河湖生态流量(水位)、河湖水系生态功能,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相关单位应当根据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组织实施水系连通工程,通过开挖、疏浚等方式,将自然水系相连贯通,恢复和改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等基本功能,提高水资源调控能力,改善河道生态环境。
第14条
河道治理应当符合河道专项规划,执行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河道功能性要求。
河道治理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充分发挥水系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
河道治理应当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河道治理选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业机械,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15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淤积等情况,制定年度清淤计划,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及处置场所等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推进淤泥减量化、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淤泥利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国土绿化、矿坑修复、低洼地区填高等应当优先消纳符合相关标准的无害化河道淤泥;淤泥用于土地复垦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遵守土地复垦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保护土壤质量与生态环境。
鼓励相关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开展技术攻关,支持淤泥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开发、示范推广、重大项目实施、重大技术和装备引进、信息服务等。
第16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水系、进行河道治理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运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交通运输部门进行航道治理、设置航道、调整航道技术等级,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治理涉及雨水排口改造的,应该充分考虑城市排涝的需求,并事先征求市政园林部门的意见。
河道治理涉及渔业水域的,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农业农村部门的意见。
第17条
河道治理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治理所增加的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安排使用。
第18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水利工程调度方案,维持河道生态所需要的流量和水位,加强河道水体交换,逐步提高河道水系自然净化能力,改善河道水环境。调度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涉及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19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制定河道管理名录,并根据水域调查评估情况,及时对河道管理名录进行调整。名录制定以及调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管理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20条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设立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长。
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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