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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0-08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08
达州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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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科学配置停车资源,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达州市城镇开发边界内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等特殊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红线以外、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由建筑物配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红线以外、为特定对象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4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智能化、便民化原则,实行政府引导、多方协作、社会参与、建管并重的工作机制。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直园区管委会依法行使本园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的停车场管理、共享停车等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做好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加强对停车行业协会的指导,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作用。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可以依法确定本级停车场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和违法停车治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8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9条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停车泊位标准,配建、增建停车泊位。配建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10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智慧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定,配建、改造、补建可以兼容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按照节能减排的相关要求,配建供新能源车辆使用的充电设施或者预留规定比例充电设施建设安装条件。
第11条
鼓励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利用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地下空间和人防工程建设公共停车场。 依法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12条
鼓励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在资金、土地、便民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13条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根据区位特征、建设项目性质、停车需求,制定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的配建标准,适时动态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交通枢纽、医院、学校、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中应当明确公共停车泊位的配置比例。
第14条
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应当符合用地、建设、经营等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标准。 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管理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的相关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之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15条
在不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闲置场所以及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内,可以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设置的程序、标准和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6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停车需求,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规划,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擅自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17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对停车泊位进行编码; (四)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五)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优化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18条
禁止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拆除、损坏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 (二)擅自设置充电设施和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三)其他非法占用、损坏或者改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影响其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19条
在住宅小区、商业集中区等停车泊位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周边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时段性机动车停放区域。 在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学校、医院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机动车临停快走区域。 设置时段性机动车停放区域和机动车临停快走区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范围等内容。
第20条
按照规划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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