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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9-27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7
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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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粮食安全,维护社会安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质量保障、应急、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粮食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市场供求基本平衡、粮食市场价格基本平稳、粮食质量符合法定标准,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
第4条
保障粮食安全应当树立和践行大食物观,充分发挥福建山海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发展特色农业,统筹用好耕地、海洋、森林、河湖等,全方位、多途径开发食物资源,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
第5条
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履行粮食安全具体责任,统筹推进粮食购销和储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落实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协调机制、粮食和食物节约长效机制,稳定区域内粮食生产和区域外粮源供给。粮食安全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生产,组织落实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的政策措施,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高粮食生产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储、产销合作、应急调控与加工、仓储物流设施建设与保护等监督管理以及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科学技术、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促进粮食生产和粮食应急供应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7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发挥民营企业作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落实粮食产业规划和财税、金融、保险、用地、用电等政策,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安全保障科技创新、技术改造、信息化建设促进机制,加大科技研发投入,鼓励研发先进设施、技术、装备,促进首台(套)技术装备推广应用,完善科技人才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推动科研机构、人才、成果与企业有效对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粮食安全保障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粮食生产指导意见,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第11条
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永久基本农田进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补充耕地进行数量认定和质量验收,并加强耕地质量跟踪评价。
鼓励、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社会各界通过代耕代种、认筹认种、订单种植等方式,恢复撂荒地用于粮食种植等农业生产。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高标准农田建设、验收、管护机制,将高标准农田建设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落实财政支出责任,健全多元化筹资机制,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和监测评价;采取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复等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治理退化耕地。
加强对污染源的监控,推进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与治理修复。根据耕地、水源受污染情况,划定禁止种植粮食区域,实施重度污染耕地种植结构调整。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广水稻、大豆、玉米、芋头、花生、油菜、蔬菜等轮作、间作套种、多熟制等种植方式。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建立健全对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落实对产粮大县、制种大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粮食生产扶持政策,落实粮食种植奖补制度、粮食生产政策性保险制度,强化农业补贴政策实施,保障粮食种植合理收益。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支持粮食作物种业发展,鼓励种业科技创新及其产业化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粮食作物良种培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加强粮食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种子市场监管,建立健全救灾备荒粮食作物种子储备制度,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者的指导和服务,鼓励粮食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农业耕作措施;指导粮食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增施有机肥料;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粮食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推进农业节水重大工程建设,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粮食生产用水保障能力。
粮食育苗育秧等种植活动用电和烘干、净化、剥皮、分类、大批包装等初加工用电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农业生产企业根据本省耕种条件,加强粮食生产技术和先进农业机械研制创新;鼓励和引导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技特派员为粮食生产者提供技术培训、指导、咨询等服务,提升粮食生产科技水平和机械化水平。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优质粮食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推进绿色优质粮食产业体系建设,增加绿色优质粮食产品供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特色粮食基地建设,培育名特优粮食品牌,强化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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