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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9-29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9
拉萨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推进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建筑垃圾中的危险废物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4条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建立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工作机制。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建立健全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建筑垃圾管理等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活动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分类处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建筑垃圾分类、回收利用、保护高原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8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任,并交纳处置费用。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产  生
第10条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以及商品房全装修,支持使用可再生、可循环利用的绿色建材和施工周转工具,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鼓励资源化处置企业采用移动式设备现场处置建筑垃圾。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混合堆放、处置。
第12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分类收集、贮存和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混合已分类的建筑垃圾,并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处置去向等信息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13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工程所在地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基本信息;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和种类; (三)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运输时间、路线、方式和运输单位; (四)安全防范、污染防治等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14条
公共设施、单位零星维修或者临街门店、个人住宅装饰装修、维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并堆放到指定的临时堆放点。 社区、物业等组织负责指定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交由取得处置核准文件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 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渗、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三章 运  输
第15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申请核准文件。 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核准文件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16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沿途丢弃,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式运至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三)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 (四)保持车辆外部整洁,禁止带泥驶入城市道路; (五)运输车辆的行驶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确保正常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7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运输责任人应当自行及时清理;运输责任人不能自行及时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由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运输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利  用
第18条
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优先安排建筑垃圾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自身或者运输至其他工程用于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矿坑填埋等需要; (二)工程泥浆,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或者按照规范技术固化处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需要; (三)工程弃料、拆除弃料、装饰装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等需要。
第19条
工程施工单位需要使用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用于回填的,应当使用符合回填标准的建筑垃圾。 需要使用施工现场外的建筑垃圾回填的,应当在回填施工五个工作日前向施工现场所在地县(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报告回填地点、回填量、建筑垃圾种类和来源等事项。
第20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优先设计使用和采购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其他工程项目,鼓励优先设计使用和采购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处  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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