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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9-30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30
龙岩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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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3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保障经费投入,优化公共交通网络布局,完善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充换电等基础设施,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指导,依法查处违规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在电动自行车管理中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6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第7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协助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8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
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安全头盔等产品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9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二)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核验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三)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承诺符合登记上牌条件;
(四)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并在发票中载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相关信息,告知电动自行车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不能登记上牌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10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拆除或者改换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加装车篷、伞具、高强度照明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四)改变电动自行车铭牌、电动机编码、整车编码等;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性活动。
第11条
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将废旧蓄电池移交至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理,不得移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旧充新进行销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12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与通行
第13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核发非机动车专用号牌。
第14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按照《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本辖区电动自行车注册、变更、转让、注销等登记业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办理流程并通过合理设置牌证办理点等方式,方便群众办理牌证。
第15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所购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在申请登记期限内,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上道路行驶。
第16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申请登记。
第17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告知监护人。
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具备搭载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时,乘坐人员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第18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二)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三)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行,服从交通指挥;
(四)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五)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开启照明装置,减速慢行;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七)载物的长、宽、高符合法定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醉酒驾驶;
(二)超速行驶、逆向行驶或者追逐竞驶;
(三)牵引动物、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双手离把或者单手扶持行驶;
(四)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
(五)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六)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
第20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厂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同步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参与等方式,推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可以依法划定一个或者多个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小型集中临时充电点,满足电动自行车充电的需求。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建设及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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