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菏泽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4-09-29 · 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9
菏泽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当前版本
2016-04-06
菏泽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深入推进法治菏泽建设。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7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8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10条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
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合理确定地方立法项目。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落实。
地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协调。
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通过后,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4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15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总结实践经验,科学论证评估,符合国家和省立法技术规范,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
第16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和论证,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