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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消防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9-27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7
聊城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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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消防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4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落实,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防安全联合检查等。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消防安全工作。
第6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在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7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智慧消防建设,鼓励、支持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第8条
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落实消防救援人员优待保障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和消防安全救助等志愿服务活动。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科学运用巡查督查、考核考察、激励惩戒等措施,强化属地管理,保障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第10条
消防救援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担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指挥调度相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
(二)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编制本行政区域消防专项规划;
(四)依法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和其他消防队伍的业务指导;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
(八)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前款中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伍。
第11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职能,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相关消防违法行为;
(二)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档案;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及其结果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
第12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相关消防违法行为;
(二)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治安秩序和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消防救援部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13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辖区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组织和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二)开展辖区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开展日常性消防宣传教育;
(四)协助消防救援部门开展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群众性消防工作;
(六)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14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并保存五年以上;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防火标志;
(六)对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送消防验收备案;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八)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经费;
(九)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消防安全管理培训。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15条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
(二)建立消防档案,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三)对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四)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当地消防救援部门备案;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当地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并根据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调整。
第16条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等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自我管理,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在人防、物防、技防等方面还应遵守国家、省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有关规定。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评估,对评估中发现的消防安全问题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第17条
物业服务人在其物业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项目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查验并做好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部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消防档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维护管理;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演练,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制止其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或者消防救援部门报告。
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专项规划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专项规划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调整。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取水设施;消防水源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农村道路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第20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用火、用电、用气以及可燃物、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用房、临时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置临时消防设施、临时消防车通道,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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