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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地方法规2024-09-26 · 共 7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6
青岛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当前版本
2011-07-29
青岛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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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科技创新推动产业创新,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科技创新工作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强化科技自立自强战略支撑,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活力,构建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成果产业化贯通融合的全过程创新生态链。
第4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将科技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技创新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市、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海洋、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营经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金融机构为支撑、社会资本为补充的科技创新投入体系。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创新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财政科技经费投入。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7条
本市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建立符合科技创新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的人才发展体制机制,营造尊重人才、爱护人才、公正平等、竞争择优的人才发展环境,建设高水平人才高地。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弘扬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营造敢为人先、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创新创业氛围,保障各类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国内外组织、个人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支持面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科学问题,开展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财政投入,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布局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发挥设施的聚集与辐射作用,吸引国内外科技创新资源,开展交叉前沿技术研究和关键技术攻关等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人工智能、大数据、超算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
第12条
鼓励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用于资助基础研究的捐赠支出,符合公益捐赠条件的,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第13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以及科学技术人员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提升科学技术的源头供给能力。
支持高等学校优化学科布局,加强基础学科、重点学科、新兴学科建设和拔尖人才培养,推动学科交叉融合和跨学科研究。
第14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以及科学技术人员面向国家战略和经济发展需求开展技术攻关,以及协同开展重大共性、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科学技术研究与产业技术创新融通发展。
第15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引领,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完善现代化产业体系。
支持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轨道交通装备、智能制造装备、新能源新材料等重点产业,加强科学探索和技术攻关,突出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促进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合,推动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支持围绕数字城市、生命健康、绿色低碳、乡村振兴、公共安全等重点领域,开展重点技术研究和转化应用,促进科技利民惠民。
第16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海洋科研优势,强化海洋科技源头创新,构建开放协同高效的现代海洋科技创新体系。
支持聚焦海洋高端装备、海洋信息、海洋医药与生物制品、海洋新能源、海洋新材料、现代海洋渔业、海水利用等,开展关键技术攻关和应用示范,引领和支撑海洋产业高质量发展。
支持海洋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基础条件建设,促进海洋领域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化、协同化发展。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17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产业园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各类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概念验证、商业化开发、投产前试验、试生产服务。
鼓励设置综合性科研实验服务单位,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以及科学技术人员提供科技实验服务。
第18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所需的应用场景建设,推动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的测试、试用、应用,并依法提供其所需的公共数据资源、基础设施、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促进其落地转化。
第19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政府采购支持创新的措施,加大政府重大工程和投资项目招标中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创新产品的采购力度,提高采购份额;对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有重大市场应用前景的,可以制定专项扶持政策。
第20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技术市场培育和发展,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科技咨询培训、科技企业孵化等服务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各类创新主体服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设立专业化、市场化技术转移机构,设置专职从事技术转移工作的创新型岗位,并对做出贡献的技术转移人员给予激励。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参加技术经纪人职称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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