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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地方法规2024-10-14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14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当前版本
2018-09-20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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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28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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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节水事业的发展,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节约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节水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含再生水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4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的管理工作。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6条
城市供水坚持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水量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7条
鼓励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节水事业建设。 第二章 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8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水库、水厂、水源井、输配水管网、清水池,二次供水设施、水池、水表井、阀门井、注册水表、消火栓井、供水专用配电线路等。
第9条
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供水工程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10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11条
城市供水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供水企业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3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负责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一)单位用户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位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二)住宅小区以住宅楼单元为注册水表的,表井、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元用户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三)分户设立注册水表的,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供水企业和单位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另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14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改装、复装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冲刷和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15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凡用水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6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17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检修时,应当采取下列安全和防护措施: (一)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供水的各类井盖、桩栓等应当符合养护规范; (二)城市供水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水,同时向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检修时,需要停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市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起止时间通知用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检修。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进入居民家中进行检修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18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
第19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城市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第20条
禁止损坏和擅自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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