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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孔目江水体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0-10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10
新余市孔目江水体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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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孔目江水体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孔目江水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孔目江水体,是指孔目江干流、支流、湖泊、水库、山塘等自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水域。
第3条
孔目江水体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预防为主、系统治理、合理利用、依法监管、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孔目江水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统筹孔目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孔目江水体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重大事项,全面实施河长制湖长制,督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孔目江水体保护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孔目江水体保护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污染防治、污水处理、水体清淤、垃圾处置等孔目江水体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孔目江水体保护工作,定期向同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报告孔目江水体保护情况,向社会公开。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孔目江水体保护情况。
有关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孔目江水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孔目江水体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孔目江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土流失防治,河道采砂监管,落实河长制湖长制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孔目江城区段的排水管理、雨污分流管理、违法开垦的菜地清理、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及垃圾清运等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广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孔目江水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孔目江水体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民开展孔目江水体保护的相关活动,提高公众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孔目江水体保护的公益宣传,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水体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的雨污分流管网、污水集中处理等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不得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可能产生污染的经营者,应当采取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等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孔目江水体。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孔目江流域排污口的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在孔目江流域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依法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孔目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源头的保护,通过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建立生态安全屏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植被恢复、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快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加强矿山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主体责任。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界桩和公告牌,加强孔目江水体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第12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孔目江流域水资源合理配置、统一调度和高效利用,组织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对孔目江流域内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流失防治实施监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预防和控制水土流失。
第13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推广高效、低毒除草剂和有机肥的使用,实施化肥农药减量增效和农业生产废弃物的回收管理,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加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以及农村厕所的管护改造,探索建立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激励或者补偿机制。
第14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孔目江流域森林、草地、湿地修复工作,加大退化天然林、草地和受损湿地修复力度。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要,依法发布孔目江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加强对流域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15条
孔目江水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
(六)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七)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
(八)一人多杆、一线多钩、多线多钩、定点投放饵料垂钓,地笼捕鱼等方式非法捕鱼;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6条
孔目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从事建设活动,倾倒垃圾、渣土,非法侵占河道流域;
(二)在孔目江城区段河道管理范围内种菜、设置钓鱼设施;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17条
孔目江流域饮用水水源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孔目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孔目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复规定执行。
第18条
孔目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产、生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视频监控设施;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可以根据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或者视频监控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施。
第20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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