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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0-12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12
陇南市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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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乡环境,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陇南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是指对城乡的环境卫生、容貌秩序、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综合治理的活动。
第3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的行为都有劝阻、投诉和举报的权利,并依法监督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的履职行为。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组织领导,将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总体规划,确定治理目标,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建立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开展和参与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对涉及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具体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督促和鼓励村(居)民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各项活动。
第5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财政、水务、商务、市场监管、文广旅、教育、林草、工信等部门以及机场、铁路、电力、通信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前款所列部门或者单位建立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信息互通共享和工作协同的长效机制。
第6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增强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社会风尚,共同营造爱护城乡环境的良好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引导社会公众主动参与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第二章 治理保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资金保障机制,加大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的投入。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购买服务、与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等方式,吸引和选择有条件、有实力、信誉好的市场主体参与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第9条
县(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城乡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制定环卫作业规范,负责环卫保洁人员的培训工作,建立和完善环卫保洁人员的社会保险、人身安全保障等制度,提供必要的户外休息设施,使其更好开展城乡环境卫生保洁服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或者以工代赈、以奖代补、劳务补助等方式,保障城乡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日常环境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建设覆盖城乡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中转场所以及垃圾填埋、焚烧、消纳场所,建设集中式、分散式或者小型化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置垃圾收集和清运设备。 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管理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侵占、毁损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11条
市、县(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合理规划、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城乡公共厕所。城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配备保洁和管理人员,保持厕所清洁卫生。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推进农村厕所改造,按照因地制宜、村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防止污染的要求科学制定农村厕所建设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造模式。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改造应当与粪污处理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实施。 新改户用厕所基本入院,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推动厕所入室,新建农房应当配套设计建设卫生厕所以及粪污处理设施设备。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提高生活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距离城镇较近且具备条件的村庄,可以采取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治理模式,将生活污水直接纳入城镇污水管网进行处理;人口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村庄,因地制宜采取集中式或者相对集中式处理模式,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污标准;常住人口较少、居住分散,以及具备适宜环境消纳能力的村庄,在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对粪污无害化处理的基础上,与农村庭院经济和农业绿色发展相结合,就近就地实现农村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 第三章 治理措施
第13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和自然景观相协调。外墙以及门窗玻璃破损、污迹影响市容的,建(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临街建筑物屋顶、平台、阳台、外走廊以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防盗窗、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安装、设置,保持整洁、美观。 城市主干道沿线建筑、标志性建筑物、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和大中型广场等,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设置照明设施。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运行正常,出现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14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清洁、油饰、维修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门店招牌、匾额、标识、标牌、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设置规范,保持内容健康、图案清晰、文字规范、安全牢固、光亮适度。
第15条
负责国道、省道、县道、乡村道路、机场、铁路以及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沿线路面、排水沟和绿化带进行日常维护、垃圾清扫,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16条
道路两侧以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监控设施、供电(通信)线杆、宣传栏、邮政箱(筒)、通讯箱、变压器(箱)、垃圾箱(台)、候车亭(牌)、交通站牌、路名牌、安全护栏和健身器械等设施应当设置规范,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缺失、污迹的,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17条
城乡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管线、设备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废弃的管线、设备,应当及时清理拆除。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18条
在城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身有明显污迹、浮土,车底、车轮、挡板附着大量泥土,影响城区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 在城区行驶的货运车辆运载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避免泄漏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和时段行驶。 机动车清洗站选址应当避开城区主次干道两侧、交通拥挤路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机动车清洗设施的安装和设置应当符合城市供水、排水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机动车清洗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19条
城市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城市道路两侧允许摆摊设点的区域和其他公共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集贸市场,加强市场秩序管理,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生产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规范经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合适区域、时段,提供早市、夜市、临时摊位、农副产品临时市场等便民服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标准合理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其周边环境整洁。 生产经营者应当维护经营场地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活禽、水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隔离宰杀,配备污物(水)处置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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