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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专利条例地方法规2020-09-25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25
贵州省专利条例
当前版本
2015-03-27
贵州省专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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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提高创新能力,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专利工作体系,保障专利事业发展经费,促进专利事业发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专利相关的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普及专利知识,增强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6条
设立贵州省专利奖,对在专利创造、运用和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创造和运用激励机制,支持专利申请,重点扶持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专利产业化项目,促进专利运用。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专利运用、资助专利申请、专利奖励、专利宣传培训、专利人才培养、专利保护和服务等相关工作。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加强对专利人才的培养,促进专利人才向职业化、专业化和市场化方向发展。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专利工作者与国(境)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在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方面开展合作与交流,支持引进国(境)外高层次专利人才。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将发明专利列入业绩和学术成果评价条件。
对推动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效益的专利的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优先推荐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获得中国专利奖、贵州省专利奖的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11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没有约定或者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一项发明专利的奖励不少于5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励不少于2000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励不少于1000元;
(二)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其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5%,从实施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3%,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1%,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设计人;
(三)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在取得转让、许可使用费后3个月内从转让、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费用纳税后提取不少于20%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设计人。
对专利运用作出实质贡献的人员,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和报酬。
第12条
鼓励开展专利领域的金融创新,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业务;鼓励拥有专利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支持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开展以专利运用为目的的投资。支持担保机构为专利产业化项目提供投融资担保。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和基金,应当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专利运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在相关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对专利产业化贷款项目给予贴息。
第13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搭建研究开发和转化实施平台,建立专利转移机制,推进专利开发运用。
第14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运用专利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制定,对纳入标准的专利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15条
鼓励拥有关联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专利联盟,促进专利资源的充分运用。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16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侵权行为人不得继续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市场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运输、仓储、隐匿、广告、展示等便利条件。
第17条
专利侵权纠纷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8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六)专利实施许可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的专利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19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理专利管理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五)专利侵权纠纷未进入仲裁或者诉讼程序。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20条
在处理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专利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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