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江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4-10-15 · 共 7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15
江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6 条
当前版本
2016-04-01
江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9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丰富立法形式,坚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 地方立法应当丰富立法形式,坚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推进立法计划协同,推动协同立法项目联合起草、调研、论证,加强立法沟通协商和信息共享,逐步实现协同立法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第二章 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起草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和落实,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驻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公众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第11条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立法建议应当提交立项建议书。 立项建议书应当包括建议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法律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法律对策等。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除提交立项建议书外,还应当附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明确送审时间。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对立法建议项目的研究意见。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以及相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修改完善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年度立法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应当在主任会议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9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组织实施。
第20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