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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左权县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0-10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10
晋中市左权县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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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左权县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和利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左权县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遗址中的文物、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利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址,是指左权县(以下简称“县”)遗存的下列反映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等: (一)八路军前方总部、八路军129师司令部、晋冀鲁豫边区临时参议会、苏亭战斗等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大战役、重要战斗或者其他重要事件的遗址、旧址; (二)丰婆峪邓小平路居、武军寺彭德怀旧居、西河头彭真旧居等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三)左权将军殉难处、左权烈士陵园、西山太行新闻烈士纪念碑等烈士陵园和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雕塑、纪念塔祠等纪念设施; (四)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其他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等。
第4条
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5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协调指导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工作,研究解决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城区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本辖区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6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当用于红色文化遗址的调查认定、抢救性保护、日常管理、保护修缮、陈列展示、数字化建设等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红色文化遗址中文物的保护利用工作。 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红色文化遗址中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史志研究、消防救援机构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8条
每年5月25日为左权县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宣传日。
第9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和红色文化传承工作。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10条
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根据省红色文化遗址认定标准和办法,开展红色文化遗址调查、认定工作,提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建议名单,经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11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分别公布市级、县级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二年内完成永久性保护标志设置。 永久性保护标志式样由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结合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统一式样确定,内容应当包括遗址名称、保护级别、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以及建设控制地带等。
第12条
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规划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编制县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专项规划,征求宣传部门、史志研究机构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送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县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13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扩)建红色文化遗址; (二)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 (五)在红色文化遗址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抹;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纪念标志; (七)从事有损红色文化遗址环境和氛围的娱乐、商业活动; (八)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14条
红色文化遗址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由组织或者个人认养的,认养人为保护责任人; (五)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区社会事务服务中心为保护责任人。
第15条
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保护规划中的保护要求; (二)做好红色文化遗址的日常保养、维护;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监测、监督检查、维修保养、宣传教育等工作; (四)采取防火、防盗、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抢救保护措施; (五)发生危及红色文化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立即采取抢救保护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16条
县人民政府文物、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按照日常保养、维护办法,开展红色文化遗址的日常保养、维护工作。 红色文化遗址日常养护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保护责任人承担日常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应当由公布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17条
红色文化遗址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遗址原状、最小干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重大修缮,应当报公布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人民政府文物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非国有红色文化遗址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或者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保护。
第18条
红色文化遗址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应当保证红色文化遗址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红色文化遗址。因国家、省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无法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预先编制保护方案,根据红色文化遗址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19条
红色文化遗址已经损毁,但基址或者代表性环境尚存且价值较高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确需在原址重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20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安全机制,对红色文化遗址的防火、防盗、防雷、防汛以及防自然损坏等安全管理情况开展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县人民政府文物、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址日常巡查、险情报告、应急预案等制度,组织开展日常巡查、监测评估和应急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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