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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10-08 · 共 7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08
朔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5-22
朔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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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本行政区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有关设区的市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10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规范立法活动的事项;
(二)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活动,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履行职务的事项;
(四)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1条
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尚未规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先行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2条
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
(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本市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应当制定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项目库和立法计划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项目库,其项目应当优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14条
下列立法建议项目常务委员会可以列入立法项目库: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且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条件暂不成熟的项目;
(二)年度立法计划未完成但仍需要修改完成的项目;
(三)向社会集中征集的立法建议,经论证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的项目。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法项目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立法项目库相关工作。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十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立法计划建议。
立法计划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名称;
(二)立法依据和目的;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立法对策等内容。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建议进行论证,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审议时间等内容。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确需增减立法项目或者调整法规案提请审议时间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节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20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项目,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牵头负责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项目,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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