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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伊洛河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0-21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21
洛阳市伊洛河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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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伊洛河流域生态保护,改善水环境,保障水安全,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伊洛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伊洛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洛河、伊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伊洛河主要支流的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他支流的名录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3条
伊洛河流域保护应当坚持规划引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伊洛河流域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伊洛河流域保护管理的重要事项,将伊洛河流域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伊洛河流域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伊洛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伊洛河干流及其支流水资源管理、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生态修复治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伊洛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伊洛河流域湿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岸线保护生态隔离带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伊洛河流域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伊洛河流域实行河长制,设立市、县、乡级河长体系,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管理机制。
各级河长应当分级分段组织领导伊洛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第7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伊洛河保护相关活动。
对在伊洛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8条
伊洛河保护规划是本市伊洛河流域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重要依据,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伊洛河保护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符合伊洛河流域综合规划,并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湿地保护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伊洛河水域岸线保护,组织划定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实施水域岸线分区管理和用途管制。
伊洛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其他支流的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批准的方案和河湖岸线划界技术要求,设置标牌界桩。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伊洛河流域岸线保护修复计划并组织实施,开展自然岸线和生态护坡改造,恢复岸线生态功能,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立新的村镇,已经规划和设立的,不得扩大范围;不得新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已经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逐步退出;不得新开垦荒地、新建生产堤,已建生产堤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及时拆除,其他生产堤应当逐步拆除。
第11条
在伊洛河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审批。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体、地貌、植被,防止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原状。
第12条
禁止在伊洛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伊洛河干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13条
伊洛河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乡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预防、控制、减少伊洛河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14条
伊洛河流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许可排放浓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对伊洛河流域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入河排污口设置、监测、关闭等要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自动监测和人工检测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伊洛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国控、省控、市控断面水质监测。自动监测数据实时上传国家监测网络,人工检测每月至少开展一次,检测信息适时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16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对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开展规范化建设。排污口设置后,未经批准不得变动。
第17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用、闲置或者拆除。未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城镇雨水排放管网建设计划或者雨污分流改造计划。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配套管网出现混错接以及破损的,应当及时组织整修或者改造。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城镇排水管网,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
第19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清理雨水管网中的垃圾、沉积物等。
禁止餐饮经营等单位和个人向雨水管网倾倒餐厨垃圾等废弃物。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对未纳入城乡污水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就近净化处理生活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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