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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区停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0-25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25
开封市城区停车管理条例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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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提高停车供给,规范停车秩序,优化停车服务,改善交通环境,促进城市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区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停车行为的管理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区,是指本市除各县、祥符区行政辖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城市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品运输、工程车辆等专用车辆的停车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人员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依法施划供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非机动车停放区是指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4条
停车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社会参与、高效便民的原则,倡导合理用车,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优化旅游交通组织,构建城市绿色交通出行服务体系。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停车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停车管理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停车自我管理。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事权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停车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规划管理以及用地保障、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制定和居住区停车物业服务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场所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工作; (五)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等工作; (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停车收费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人防、卫生健康、教育体育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停车管理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于三十日内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停车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公安机关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人防等部门编制停车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停车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经批准的停车专项规划确定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9条
编制停车专项规划,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地上和地下空间,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分区、公共交通发展、用地和建筑属性等情况,合理测算停车需求,采用差别化的供给方案,建立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 在公共交通枢纽、铁路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城乡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10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停车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建设主体、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11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停车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安排停车场建设用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独立新建停车设施用地保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中心城区功能搬迁腾出的土地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老旧居住区实施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应当规划预留一定比例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鼓励通过租赁或者采取先租后让的方式供应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可以依法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12条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详细规划,组织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因地制宜实施停车综合改造,充分利用城市边角地、零星地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有土地增建停车场,增加停车供给。在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前提下,企业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不改变现有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 鼓励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建设停车楼、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依法利用符合条件的城市道路、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公交场站等的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地下停车场或者设置落客区。
第1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经费保障,发挥停车场建设管理的主导和引导作用。 市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改造停车场: (一)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用途、不减少停车泊位数量的前提下,新建独立公共停车场可以配建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的附属商业设施,并在编制详细规划和提出规划条件时予以明确; (二)在符合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新建建筑超过配建标准建设的停车泊位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在已建成的居住区内增加停车泊位面积的,不增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14条
在重大节假日、旅游旺季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旅游景区经营者、活动举办者应当制定与承载量相匹配的停车保障方案,协调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配合相关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公示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和停车场的位置,并提示活动参加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重大节假日、旅游旺季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期间,公安机关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停车供需情况,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拆迁工地等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区域。
第15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交通运行状况和停车需求,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施划路段、停车时段、停车种类、是否收费等事项,并在该路段以显著标志公示。 公安机关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定期组织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动态调整,调整结果向社会公示。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规范设置交通标线;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及时清除交通标线。
第16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的主道; (二)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八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六米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及其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六)医院、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两侧机动车道各五十米范围内; (七)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范围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或者区域。
第17条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满足机动车临时停车需求: (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确定时段性临时快走停靠区域; (二)在交通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医院、商业聚集区、公共服务机构等周边道路确定临时快走停靠区域; (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停车条件的,明确时段性免费道路临时停车区域; (四)结合物流配送需求,合理设置物流配送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免费泊位。
第18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市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配建标准。 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每三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影剧院、医院、学校、写字楼、旅游景区、城市广场、集贸市场、园林、绿地等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已建成的上述建设项目停车泊位不足的,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投入使用的配建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按照改变后的使用功能需要配建停车场或者提高停车位配建标准的,应当按照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建停车泊位。
第20条
居住区现有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可以依法利用物业管理范围内业主共有的区域施划停车泊位。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确需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向公安机关提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现场勘查,对符合条件的指导施划。用地界线不明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进行用地界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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