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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气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9-27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7
上海市气象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运行安全,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高质量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公共气象数据开放应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坚持气象事业科技型、基础性、先导性社会公益事业的定位,适应濒江临海和超大城市的特点,推进气象现代化建设,构建科技领先、监测精密、预报精准、服务精细、人民满意的现代气象体系。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气象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气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并将相关内容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5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气象工作,并对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的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相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气象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应急管理、水务(海洋)、交通、财政、经济信息化、教育、科技、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运行财政保障机制。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完善落实气象双重计划财务制度,落实地方事权范围内财政投入保障。
第7条
本市加大对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的投入,加强气象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强化数值预报、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预警、超大城市精细化气象服务、气候变化等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在气象领域的融合应用。 气象主管机构和科技、经济信息化、教育、数据等部门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推进气象人才高地建设,开展气象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开发气象大模型等技术产品,促进气象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与推广。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气象科普产品和服务供给,向社会普及气象基础知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等,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应对能力。 本市鼓励学校开展气象科普教育,组织相关实践活动,与相关科研院所、科普场馆、科学技术社团合作开展气象科普活动。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教育部门加强指导。 本市加强气象科普场馆和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建设气象科普场馆和设施,推动气象科普资源共建共享。
第9条
本市推动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共同促进气象事业发展的工作机制,加强在气象业务、气象灾害防御、气象科技创新等方面的协作联动,提升区域一体化气象工作水平。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国际、国内其他地区的气象工作交流和合作,支持开展跨行业、跨领域气象学术交流和合作。
第10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本市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进行气候监测、分析和评价,定期发布本市气候状况公报。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气候状况和气候变化趋势,统筹考虑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的可利用程度,科学合理布局气候资源利用项目。 第二章 气象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11条
本市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集约共享的要求,依法推进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气象设施建设,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第12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规划资源、水务(海洋)、交通、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生态环境以及民航等部门,编制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统筹气象设施的建设和空间利用需求。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相关内容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13条
气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以及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气象主管机构和水务(海洋)、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以及民航等行业主管部门设置气象设施时,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水务(海洋)、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以及民航等行业主管部门共享气象设施设置情况。
第14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编制气象探测设施布点方案,科学合理确定气象探测设施的布点范围、设置条件、建设运维责任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设施设置、建设运维等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服务。 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跨江(海)大桥、港口以及架空输电、输油、输气管线的建设、管理单位按照气象探测设施布点方案和相关规定设置气象探测设施。 超高层建筑的建设、管理单位及所有人按照气象探测设施布点方案和相关规定做好配合工作。 布点方案外其他需要设置气象探测设施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第15条
水务(海洋)、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和民航等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气象探测活动,并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第16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依法予以保护。 在依法纳入保护范围的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规划资源部门在核提规划设计条件或者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涉及水务(海洋)、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和民航等行业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保护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章 气象预报和预警
第17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定时滚动发布未来四十八小时内公众气象预报;在主要节假日、国家和本市重大活动前,应当发布未来三至七天公众气象预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分别通过市、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变更或者解除。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升气象预报准确率,健全气象信息发布渠道,采取适老化、多语种等措施方便各类人群获取气象信息。
第18条
广播、电视台站以及政府网站、客户端等应当即时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解除的,应当即时撤除。 机场、客运车站、港口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高速公路、城市主干道的运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及时向公众提示,并根据预报预警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在发生极端灾害性天气等紧急情况下,本市电信运营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时、准确、无偿向用户发送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信息。
第19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信、公共显示屏等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擅自改动有关内容。国家对天气实况的发布、传播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0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对台风、大风、暴雨、连阴雨、雷电、高温、寒潮、大雾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公用事业、防汛指挥和应急抢险提供保障。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推动气象服务升级,为环境、交通、建筑、教育、卫生等行业,文化旅游、低空经济、农业等产业,以及濒江临海、高楼密集区、农村等特定区域提供专业气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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