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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0-09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09
杭州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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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减少矛盾纠纷,及时、便捷、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平安杭州、法治杭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开展源头预防,减少矛盾纠纷,并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构建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多元化解机制,化解矛盾纠纷,增进社会和谐的活动。
第3条
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二)尊重当事人意愿; (三)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四)鼓励以和解、调解等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五)预防为主、预防和化解相结合。
第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能力建设和经费保障,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责任。
第5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将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体系,定期组织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形势分析研判,协调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调解组织等建立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联动机制,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组织相关力量开展联合会商、调处。
第6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律师调解、商事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相关职责;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工作机制,促进各类调解和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培育和发展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律师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 公安机关依法开展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纠纷处理,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等的衔接联动;对“110”非警务事项中的矛盾纠纷,应当按照非警务事项协同机制进行处置,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适当途径化解,或者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事项办理与其他矛盾纠纷化解途径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指导、督促和协调有关单位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本行业、本领域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推动相关调解组织发展,指导、监督相关调解组织工作,积极履行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职责。
第7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对矛盾纠纷调解进行业务指导,依法开展司法调解、司法确认,依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保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措施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建立健全检调对接、检察听证等制度,完善相关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机制。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解组织、社区工作者、网格员以及社会志愿力量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网格员、人民调解员、社会志愿力量等发现矛盾纠纷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信息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9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知识,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的良好氛围。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提供捐助或者志愿服务。
第10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11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矛盾纠纷源头治理工作,将矛盾纠纷预防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可以运用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形式,对在行政复议、行政执法、司法审判、检察监督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12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依法落实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机制,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在决策前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制度,确定必要的法治审查工作人员,对拟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协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开展前置审查。
第13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和预警机制,聚焦重点人群、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时段,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分析研判风险隐患,及时预警处置。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完善政务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对重大政策、突发事件等进行解读,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不完整或者引人误解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14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扬全过程人民民主,总结、推广基层民主实践经验,引导和鼓励人大代表、村民、居民参与民主协商,加强沟通,解决意见分歧。
第15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圈建设,发挥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的作用,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引导公众依法表达利益诉求,鼓励公众优先采用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16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单位内部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建立健全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根据需要配备心理辅导工作人员。
第17条
本市依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预防和减少因不诚信行为引发的矛盾纠纷,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
第18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特定群体需求,加强对社会特定群体的关爱、帮扶、服务和联合救助,引导和支持特定群体理性表达利益诉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19条
本市建立健全区域间矛盾纠纷联合预防和多元化解机制,推进生态环境、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跨区域执法、司法协作,探索建立跨区域联合调解组织,推动矛盾纠纷联合预防和多元化解。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20条
鼓励当事人就矛盾纠纷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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