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9-26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6
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对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全程控制、数字赋能、社会共治。
第4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统筹解决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全过程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需要,可以加强与相邻省人民政府工作联动,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推动固体废物利用、处置协作、环境风险共防。
第6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邮政、市场监管、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减少固体废物产生。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8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财税政策、用地安排、租金减免、政府采购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园区化、规模化和产业化。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推广,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9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10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专项规划,明确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统筹固体废物贮存、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优化设施布局,保障设施建设用地。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尾矿库、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
第11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提高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能力,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推动无废城市建设。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积极推进无废园区、无废厂区、无废景区等建设。
第12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健全固体废物信息化监管机制,推动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13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识别建设项目产生的副产品、固体废物,对固体废物种类、数量、利用或者处置方式、环境风险等进行评价,加强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分析,制定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14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污染防治措施、环境风险管控要求以及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15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前,应当对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的场所、设施、设备、残留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16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或者利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本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接受省外转入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运抵的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等进行核实,发现与批准内容或者备案信息不符的,应当及时告知省外移出单位,并向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17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利用远程监控、卫星遥感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分析研判和预警溯源,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18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落实国家公布的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名录。
第19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推动工业企业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20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推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通过工业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填报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情况。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