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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24-10-09 · 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09
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当前版本
2020-04-08
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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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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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第4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管理系统,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城市机动车保有量、出行量调控政策研究,适时采取措施控制机动车保有量、出行量年度增长。
第6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道路体系,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步行、自行车出行条件,鼓励绿色出行方式,降低小型机动车使用率。
第7条
公务用机动车的配备、使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公务用车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务用机动车的管理,严格执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提高使用效率,降低使用强度。
第8条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市实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销售的机动车车用燃料质量标准。
机动车加油站、油罐车以及储油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系统。
第9条
本市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车用燃料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10条
鼓励和扶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加强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技术研发和应用。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逐步扩大公共服务领域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推广范围。
第11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并逐步扩大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的政府采购规模。
第12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发展规划,加快加气站和充换电站建设。
第13条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和教育。每年九月二十二日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采取公交出行优惠等措施,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
第14条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机动车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交通管制规定。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限制机动车通行的区域、时间、车型和号牌等信息。
第15条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不得私自拆卸车载诊断系统和删除车载诊断系统的指示记录。
第16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护、维修和保养,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建立完整的维护、维修和保养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护和保养的项目以及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竣工出厂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维修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维修企业名单。
第17条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期限,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交验机动车,接受排气污染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18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维修和调整或者采取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道路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任何人不得驾驶高排放机动车在禁止该机动车行驶的区域、道路和时间行驶。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采取经济补贴等措施,鼓励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加速更新、淘汰高排放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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