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大连市社会信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0-09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09
大连市社会信用条例
当前版本
2021-04-09
大连市社会信用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机制,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以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来识别、分析和判断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4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共建共享、规范发展、重点突破、强化应用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客观、安全、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第5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做好本区域内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其他国家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社会信用相关的工作。
第7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等工作。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和使用的统一载体,其建设、管理和维护的日常工作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8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辖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各行业、各领域需要记入信用档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具体项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实施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
社会信用主体做出信用承诺的履约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建立社会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档案。公共信用信息档案的内容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11条
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和职业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认证认可信息,行政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信息。
第12条
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违反信用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二)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信息;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五)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不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的信息;
(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13条
其他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获得的荣誉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经依法认定的见义勇为、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等信息;
(三)信用承诺信息;
(四)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映社会信用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范围的其他信息。
第14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负责记录本单位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更正并通报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第15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除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外,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收集信息: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获取;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16条
鼓励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运营服务企业等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成员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17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被采集人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社会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18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疾病和病史、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是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归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采取公开、查询和政务共享三种方式,免费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合理设置查询窗口,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社会信用主体查询自身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明。
查询其他信息主体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同时出具被查询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证明等资料,并按照与被查询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未经被查询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