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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地方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0-09 · 共 7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09
延安市地方立法条例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市际间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第二章 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本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规,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8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需要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 第二节 立法准备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立法规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拟定,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说明原因,由接受说明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和执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相关部门提出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提出意见建议;及时督促指导、跟踪了解相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起草立法项目等工作。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起草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市人民政府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中,对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应当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时,应当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14条
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15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评估,遵循立法技术规范,提高法规草案质量。
第16条
法规案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发展方向相一致,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适当,体例、结构科学,法律用语准确、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17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和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论证听证情况; (三)法规案起草或者形成过程; (四)法规案主要内容,以及对合法性问题或者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提案人未按照计划提出法规议案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9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提请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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