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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河道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0-08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08
铜川市河道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9-10-29
铜川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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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完整,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的整治、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
第4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河道的日常管护和巡查检查,制止和协助查处涉及河道的违法行为,并接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5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跨县(区)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6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执法、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行政审批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河长按照河长制相关规定,负责河道(河段)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改善、水岸线管护、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8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防汛抢险、维修养护、保洁、保护管理、生态修复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1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河流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12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行政审批部门审查同意。未经行政审批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具体审查权限,可以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13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行政审批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与项目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清障协议,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河道安全畅通。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害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由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三十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14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15条
河道护堤地、护岸地的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漆水河、沮河主河道自堤顶内沿线(堤防顶河道一侧沿线,下同)或者自然河岸线外延十米,其中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段自堤顶内沿线外延十二米;
其他河道护堤地、护岸地宽度,由河流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河道防洪等规划要求确定。
河道护堤地、护岸地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16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种植阻水林木、高秆作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弃置垃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
(四)设置拦河渔具、围垦河流;
(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17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老岸等工程。
禁止履带式机动车和其他超重、超限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机动车在堤顶行驶。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18条
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19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20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其他影响河道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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