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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档案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10-31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31
黑龙江省档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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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促进档案事业现代化建设,为本省高质量发展、可持续振兴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3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档案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各环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提供档案保管场所,合理安排档案工作经费,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宣传、史志、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5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安全风险防范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
加强档案相关专业人才培养,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加强档案相关学科和专业建设,与档案馆合作建设档案人才培养基地。
第6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档案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提供行业服务,开展学术交流和档案相关科普教育,参与政策咨询和标准制定等活动。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指导。
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宣传教育、交流合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六)长期从事档案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8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档案工作,负责全省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专项计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
(二)建立档案室,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按照规定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
第10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并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依法提供利用工作。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通过编写村史村志、陈列展示等方式,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11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档案,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制度规范;
(二)指导本单位相关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第12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
(三)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四)开展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等其他各类档案馆,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13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坚定,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14条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对直接接触实体档案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15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确定档案工作组织结构、职责分工,落实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执行责任,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明确档案管理、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信息化等工作要求,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16条
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一)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
(二)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
(三)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治理、服务活动的;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期国家治理活动、经济科技发展、社会历史面貌、文化习俗、生态环境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归档的。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依照前款第二项所列范围保存本单位相关材料。
第17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各内设机构对需要归档的材料应当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18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国家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转移或者销毁档案。
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交有关档案馆保管。
第19条
档案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可以通过口述历史等方式采录档案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捐献给国家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20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蕴含党的初心使命的红色档案调查、收集和整理工作,建立红色档案专题目录和数据库,对重要、珍贵的红色档案实行重点保护,优先开展抢救和修复。
鼓励和支持利用红色档案开展理想信念、爱国主义、党史学习等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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