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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沙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1-10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10
三沙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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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海洋污染损害,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强化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建设、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相关活动,或者在本市管辖海岛(礁)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的海洋环境保护和治理理念,推进并加强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促进海洋可持续发展。
鼓励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海洋环境保护交流与合作,提高海洋环境治理水平。
第4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陆海统筹、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对重要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进行严格保护,建立海洋环境保护与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相结合的海洋环境保护机制。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
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其他非军事、非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应急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海警机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海洋环境保护职责。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管理体系建设,将海洋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海洋环境保护。
第7条
鼓励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支持海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海洋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洋环境、海洋生物资源等信息数据库,推进信息资源共享。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海洋可持续发展观念、海洋环境保护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单位及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9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规划、海洋等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市国土空间等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市所辖海域的海洋环境质量监测,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本市管辖海域进行海洋生物资源调查,内容应当包括海洋初级生产力、海洋生物多样性、重要渔业资源等基本状况。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生态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和信息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治台风、风暴潮、海浪、海啸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台风、风暴潮、海浪、海啸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防止或者减轻危害。
交通运输、能源等可能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和器材,规范和加强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向依照本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备案。
第13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渔业等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
第14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海上联合执法。
第15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依照本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有关船舶、设施、设备、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海洋环境保护事项的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依法处理有关海洋环境保护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章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
第17条
为了加强海洋生态和环境保护,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海洋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从严监管。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计划,制定所辖区域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第19条
对于应当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排污许可管理。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治理重点海域综合治理行动方案,制定本市管辖海域的实施方案,开展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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