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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农村公路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05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5
唐山市农村公路条例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筹资、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
第4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的原则,以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为目标,构建布局合理、衔接顺畅的农村公路网络,推进城乡融合发展,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战略。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制定扶持、促进农村公路发展的政策、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农村公路工作应当纳入政府工作目标。
第6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市农村公路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等相关工作。
第7条
全面推行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路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总路长。县级人民政府分管交通运输工作的负责人任县级路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分别担任本行政区域乡级路长、村级路长。实行各级路长对总路长负责,下级路长对上级路长负责和部门分工负责的路长责任分工制度。 总路长对全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路域环境综合整治负总责。县、乡、村路长按照职责分别对县道、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养护、运营、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 第二章 规  划
第8条
县道发展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发展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修改方案由原编制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0条
县道的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县道发展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乡道、村道的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道、村道的发展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1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等,应当尽可能在公路的一侧进行,其边缘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第12条
农村公路的命名和编号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  设
第13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落实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要求,采用节能技术和清洁能源,推行废旧材料再生循环利用。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从严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优质耕地,严格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4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乡镇的,不低于三级公路; (二)通建制村的,不低于四级公路; (三)通自然村(组)的,应当为硬化路。 因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无法达到前款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论证后实施。 现有地方公路不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逐步改建。鼓励和支持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建设较高技术等级农村公路。
第15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兼有城市道路功能的,应当结合城市道路的功能、标准、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需求、路灯照明等市政配套设施,合理确定路基标高、路幅布置等建设方案,做好农村公路与城市道路的有效衔接。
第16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批准。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重大或者较大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17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县道、乡道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社会保障等工作,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查处抢栽、抢建行为,落实项目补充耕地任务。村道建设用地按照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有关要求执行。
第18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取得施工许可后方可施工。
第19条
修建农村公路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和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收取费用。
第20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统筹规划建设公路附属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防眩设施、视线诱导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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