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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调解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1-21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1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调解条例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营商环境,健全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促进商事调解市场化、法治化发展,及时有效化解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以及《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的规定,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商事调解组织在合作区开展的商事调解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是指在依法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主持协调下,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友好解决商事领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调解活动。与人身关系、婚姻家庭、财产继承、劳动争议有关或者其他依法不适合商事调解的纠纷除外。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在合作区依法成立,提供商事调解服务的非营利法人。
第3条
商事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保密、诚信、高效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4条
商事调解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5条
合作区法律事务局负责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合作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鼓励和引导当事人运用商事调解化解商事纠纷。
第7条
合作区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在符合境内监管要求条件下,经备案后聘任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其他境外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国际公信力的人士担任商事调解员。 第二章 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
第8条
申请成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审查同意后,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一)名称中应当有“商事调解”字样; (二)有自己的章程、住所、人员和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合作区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9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等事项,应当经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核准或者备案。
第10条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审查同意后,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注销登记: (一)自行解散; (二)不能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 (三)因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被撤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业务管理、财务管理、投诉查处、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商事调解员在商事调解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的情况进行监督。 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单、商事调解规则和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12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组织商事调解员参加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
第13条
商事调解员由商事调解组织聘任,并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第14条
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商事领域法律法规、商事交易规则及习惯; (二)公道正派、品行端正、勤勉尽责、热心商事调解工作; (三)已经完成商事调解组织开展的岗前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5条
商事调解员在商事调解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 (二)以公正的方式进行商事调解,避免出现偏袒的行为; (三)确保在调解协议中不涉及个人利益; (四)严格自律、清正廉洁,不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尽职尽责、勤勉谨慎地行使自己的职责,高效、快捷地解决商事纠纷。
第16条
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商事调解过程中获悉的信息、调解结果应当保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当事人共同书面同意披露; (二)因配合履行或执行调解协议必须披露; (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情形。 第三章 商事调解程序
第17条
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选择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也可以在发生商事纠纷后,共同选择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
第18条
商事调解优先适用商事调解组织的调解规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的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19条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单中共同选定一名或者数名商事调解员,也可以申请商事调解组织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商事调解涉及特定专业领域的,经商事调解组织确认同意,当事人可以从与该商事调解组织合作的其他专业调解机构中选定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也可以申请商事调解组织从其合作的其他专业调解机构中指定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通知商事调解员,商事调解员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应决定是否接受选定或者指定,逾期未表示接受的,视为拒绝。
第20条
在确定商事调解员或者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过程中,商事调解员认为自己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调解公正性或者独立性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说明情况。当事人获悉相关情况后,可以共同书面确认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也可以共同另行选定或者委托商事调解组织另行指定商事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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