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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11-28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8
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当前版本
2021-09-29
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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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24
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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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
第3条
道路运输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与铁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 自治区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4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运输发展,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推动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将道路运输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8条
客运经营包括班车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旅游客运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货运经营包括普通货运经营、货物专用运输经营、大型物件运输经营、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网络平台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网络货运经营)。
第9条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国际客运经营的,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依法向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对申请从事国际货运经营的,依法进行备案。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省际、市际、县际(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除外)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的,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的,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使用总质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10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车辆技术等级、标准和条件。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维护、技术管理,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并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禁止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检验检测不合格和其他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11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岗位技能的培训、考核。 客运驾驶员、货运驾驶员(使用总质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员除外)以及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持证上岗。 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
第12条
班线客车、包车客车、旅游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并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保持正常使用。 半挂牵引车、重型载货汽车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保持正常使用。 驾驶员、押运人员等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不得擅自关闭。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车辆安全行驶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第13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明码标价,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费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自觉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第14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道路运输经营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15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对承担应急道路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16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节 客运经营
第17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经营权期限为四年至八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运经营者的经营类别、车辆类型等级、资质条件以及服务质量等确定相应的经营期限。经营期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同一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通过服务质量投标取得班车客运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申请人数量达不到招投标要求,只有两个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许可条件择优作出许可决定;只有一个申请人的,应当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19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车身显著位置喷印企业名称和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并按照规定放置客运标志牌。 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客运标志牌。
第20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时间、停靠站点、营运方式和班次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服务或者转让班车客运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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