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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4-11-28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8
西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2010-11-26
西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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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防洪、水污染防治、渔业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3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利用湿地保护等宣传教育基地,结合湿地保护日、湿地保护宣传周、全国生态日、爱鸟周、自治区生态文明宣传月等开展湿地保护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7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对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定期开展全区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市(地)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第11条
自治区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和名录制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发布的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名称、地理坐标、四至范围、面积、类型、主要保护对象、责任主体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湿地名录,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发布并备案。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湿地周边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责任主体、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13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和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等科学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14条
自治区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国家和自治区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第15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草原管理、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16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根据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第1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其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数据。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18条
自治区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完善湿地保护制度,健全湿地保护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撑机制,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1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符合条件的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 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维持湿地的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采取措施,加强湿地资源保护,减缓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办理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防洪、养殖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严格审查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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