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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11-13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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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3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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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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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西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城镇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行委)、乡(镇)。
第3条
以下市政公用设施(含附属设施),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一)城镇道路设施,包括城镇供公众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涵洞、隧道、地下人行通道、桥梁、街头空地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
(二)城镇供水设施,包括供水专用水库、引水道、取水口、水厂、取水井、泵站、管道、闸门、消防栓、公用水站、储水加压设备、加压调蓄设施(二次供水)及附属设施等设施;
(三)城镇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处理城镇污水、废水、雨水的排水沟(管)、雨水口、泵站、检查井、排放口、雨水调蓄池、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等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四)城镇照明设施,包括用于城镇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
(五)城镇防洪设施,包括河道、泄洪道、明渠、堤岸、河坝、闸门以及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附属设施;
(六)城镇供气、供热设施,包括城镇供气(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其他市政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电力、邮电通信、消防和广播电视等其他城镇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4条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行委)为主、乡(镇)人民政府为基础,分级管理、部门联动、综合执法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委)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公安机关、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6条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管理,发现有破损、残缺或者其他妨碍正常运行的情况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排除障碍,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7条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其委托的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更新。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由投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监督。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对破坏、毁损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委)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10条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的指导和约束下,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编制城镇道路、供水、排水、防洪、照明等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1条
编制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城镇地下空间利用开发、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信和道路交通管理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相互衔接。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镇道路同步建设。
第12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把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进行配套建设。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合理利用既有城镇市政公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原有建筑协调,依附城镇市政公用设施设置的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同步实施更新改造。
第13条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执行国家和本省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与城乡建设、大数据等主管部门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加强数据共享,便于相关单位及时获取工程项目基本信息。
第三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14条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道路设施管理,严格控制城镇道路设施占用、挖掘,加强养护维修,保证道路设施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15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按照城镇道路设施的管辖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委)批准。埋设地下管线等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减少对城镇道路设施的挖掘。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镇主、次干道,应当预埋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沟,禁止设置架空管线。旧城改造时,管线单位应当与道路改造、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
第16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镇道路设施应当经城镇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涉及消防、园林绿化以及电力、通信等设施的,还应当征求消防机构、园林主管部门和设施产权单位的意见。挖掘城镇道路设施应当交纳挖掘修复费。
第17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镇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公示牌等安全设施;
(三)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
(四)不得占压检查井、雨水口和边沟;
(五)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18条
城镇道路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辆;
(二)清洗、修理机动车、晾晒农作物;
(三)在路面上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抛卸重物、焚烧物品、打砸硬物、碾压炉灰、碾压铁板等;
(四)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
(五)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六)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者焚烧垃圾等;
(七)移动、毁损路牌等道路设施;
(八)擅自在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上开设车行坡道或者开辟进出通道;
(九)其他侵占、损害城镇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19条
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镇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使用。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来水供水公司提出申请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委)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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