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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公园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1-30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30
石家庄市公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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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政府投资或者管理的公益性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和保护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遗址公园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口袋公园、广场以及风景游憩绿地等。
第4条
公园事业发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规划引领、彰显特色、科学管理、规范服务、开放共享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发展、管理服务等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园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林业、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公园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依法制定游园守则;
(二)保持园林绿化景观和园容园貌良好;
(三)保障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完好;
(四)维护正常游园秩序,执行安全管理规范;
(五)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治外来物种侵害;
(六)开展宣传教育、科学普及和文化娱乐等公益性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
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名录由市园林部门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管理单位、监管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9条
公园是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应当受到全社会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10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公园共建共治共享。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1条
园林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公园体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园体系规划应当确定公园建设总量、布局与规模等内容,体现文化、生态、人文关怀和地域特色,实现公园布局均衡、类型丰富、功能完备、品质优良的目标,并与环境保护、湿地保护、防灾减灾等规划相衔接。
第12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进行。
规划确定的公园和已经建成的公园,其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应当严格保护,未经法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
已划定为永久性绿地的公园实行永久保护。
第13条
公园设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科学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资源,挖掘历史根脉,打造人文景观,结合公众多层次需求,设计、建设类型多样、主题鲜明的特色公园。
第14条
公园建设项目中的房屋建筑、市政公用、水利水电等专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15条
公园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公园中房屋建筑、市政公用、水利水电等基础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16条
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配置植物,优先选用乡土和适生植物,突出市树市花,注重植物多样性发展和保护,建设复层植物群落,营造特色植物景观,提升生态和景观效应。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17条
开发利用公园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应当埋地铺设,不得影响植物正常生长和公园的使用功能。
第18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等标准和规范进行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的主要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构筑物、停车场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
公园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和实际需要配备便民服务站、健身场地等设施。鼓励公园配套建设健身步道、绿道以及适合老人、儿童活动的场地以及设施。
第19条
园林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防灾减灾等相关规划,协同配合有关部门利用公园建设应急避难场所。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20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规范服务行为,为游人提供方便、舒适的游园服务。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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