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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02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2
秦皇岛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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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备用和规划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地下水所涉水域和陆域,包括桃林口水库、石河水库、洋河水库、细河等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根据保护需要,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适当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3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系统治理、稳定提高的原则,确保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和水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水资源保护规划;建立部门联动、重大事项会商、信息共享以及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等机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定期调查评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职责,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及宣传教育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划定和调整方案,依法报批后监督实施;
(二)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评估,监测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
(三)监督检查污染物排放情况,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四)会同其他具有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开展专项检查和联合执法;
(五)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6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并实施水资源保护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
(二)拟定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方案;
(三)合理配置水资源,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四)负责协调、组织河流、湖泊、水库运行管理单位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7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交通运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县乡公路、省道、国道等设置交通警示标志牌,防范敏感点事故;
(二)监督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道路设置减速装置、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设施,并加强管理,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三)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的运输管理;
(四)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8条
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城管执法、农业农村、林业、行政审批、应急管理、公安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加强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主要入口上游区域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形成自觉保护水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负有饮用水水源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公开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信息,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络平台等,完善公众参与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实名举报的,受理单位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11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对保护标志、隔离防护设施设置以及日常管护,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生态沟渠、地表径流集蓄池建设和水源涵养等生态治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垃圾和生活污水收集、处理,饮用水水源地监督巡查,饮用水水质监测、生态保护补偿以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奖励等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大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等经费的转移支付力度。
第12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权责统一、合理补偿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健全财政纵向补偿、县级间横向补偿和市场机制补偿等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可以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补偿方式。补偿可以以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所在辖区面积以及因保护对水源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参考因素。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需要直接补偿给单位和个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偿,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本市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3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制度。名录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及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名称、类型等内容。
第14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信息,由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鼓励县级人民政府采取多种措施,提升饮用水水源水质。
河流、湖泊、水库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水质保护目标的,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综合治理措施,确保交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15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并确定日常管护部门。
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要求,设置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线顶点、重要拐点、陆域水域交界处、道路进出点以及人群活动密集和易见路口、道路等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第16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因历史遗留问题,尚未实现封闭式管理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移民、生态保护补偿、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奖励等多种措施,加快推进封闭式管理。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及其主要入口上游应当根据保护需要设置防止畜禽进入的隔离防护设施。
河流、湖泊、水库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其管理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的日常巡查管理;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的日常巡查管理,由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
第17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及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交通穿越的区域安装必要的视频监控设备,并确定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监管。饮用水水源地视频监控系统应当与水厂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平台实现数据共享。
桃林口水库、石河水库、洋河水库等河流、湖泊、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安排经费,在管理范围的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及重要供水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实现对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全方位、全时段监控,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视频监控设备。
第18条
新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输变电工程、通信工程等基础设施,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的,应当就项目实施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影响进行专题评价,并采取防止水体污染的措施。
第19条
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行驶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通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20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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