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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地方法规2020-08-20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20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2015-12-23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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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机构和各项制度,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妇女事业的进步。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农业、教育、体育、市场监督管理、国土、房屋、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履行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的职责。
第3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问题并且进行工作安排;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5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6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就侵害妇女权益的事件向有关单位、知情人了解情况,有关单位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建议,反映妇女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第7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以书面意见的形式,要求下列单位采取措施维护或者协助维护妇女权益: (一)被侵害妇女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二)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三)侵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收到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后,应当调查处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在收到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妇女联合会。
第8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制止或者查处的,同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发出维权意见书要求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建议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督促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同级妇女联合会的维权意见书或者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书面督促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处理,并且书面回复处理情况。
第9条
禁止谎报、瞒报女婴死亡、失踪。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谎报或者瞒报女婴死亡、失踪情况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安部门。 公安部门对于无法查找到生父母的被遗弃女婴,应当出具证明并且将其送至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抚养。
第10条
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并且根据女性儿童、青少年的特点,开展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安全的教育活动,配置与其身心健康发展相适应的教学、生活等设施。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妇女自主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就业专项经费中安排专门用于援助妇女就业的资金,组织开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为妇女创业、就业或者转岗创造条件。
第12条
工业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计、配备保护女职工的设施。
第13条
用人单位的招聘简章、启事等招聘信息不得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享受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殊保护待遇。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14条
本市应当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妇女病普查制度,保障城乡适龄妇女每年接受一次妇女病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同劳动时间。 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并且不属于单位职工的适龄妇女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费用由区人民政府承担。 妇女病检查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除依法补缴外,还应当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女职工支付有关费用。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孕产妇的住院分娩费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除外。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救助资金保障贫困孕产妇住院分娩。 符合本市有关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规定的孕产妇有权申请生育救助。
第17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进行指导、监督,发现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其章程起十五日内,将章程报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18条
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发或者变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前,应当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中涉及妇女权益的内容,发现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正。
第19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其成员资格的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有性别歧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女性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收益分配、股权配置、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妇女未婚、结婚、离婚或者丧偶,侵害妇女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20条
农村土地承包和宅基地分配,女性家庭成员与男性家庭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妇女丧偶或者离婚的,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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