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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地方法规2020-08-20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20
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2015-12-23
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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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规范文物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活动。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对全市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文物保护工作。 规划、财政、国土、房屋、公安、建设、宗教、民政、农业、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水务、交通、林业园林、旅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规划、财政、国土、房屋、公安、建设、宗教、民政、农业、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水务、交通、林业和园林、旅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文物保护单位名单、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 (二)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文物保护重大政策措施,并督促实施; (三)协调、指导重大文物违法案件的查处和拆除、迁移、重建文物保护单位等重大事件的处理,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督促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5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授权作出的决定,市文物执法监督机构和区文物执法机构依法做好文物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市文物执法监督机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市文物执法工作。 区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定期巡查,查处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 区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文物执法监督机构。市文物执法监督机构发现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区文物执法机构予以查处。 涉及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由区文物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区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二级以上文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文物执法监督机构。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项资金。 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上级地方政府的专项资金支持; (二)本级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其他合法来源的资金。
第9条
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抢修的资助; (三)对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养的补助; (四)聘请文物保护监督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六)对文物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将该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向文物保护社会基金进行捐赠,捐赠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的设立、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1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文物保护专业人才,提高文物保护工作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组建或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文物保护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
第12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13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规划、国土、房屋、建设、教育、科技、信息化、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文物资源进行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档案,并做好电子档案的数据备份。
第15条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新发现的文物进行认定,对已认定的文物进行登记并公布。 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并公布,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6条
文物利用应当坚持合理、适度的原则,在对文物进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注重文物的科学研究、审美、教育等社会效益,发挥文物的经济效益,实现经济社会与文物保护的协调发展。 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应当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 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禁止从事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利用不可移动文物的,不得破坏文物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
第17条
不可移动文物可以根据其功能、文物价值和场地布局等实际情况用作下列场所: (一)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纪念场馆; (二)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展览场馆; (三)旅游观光和休闲场所; (四)宗教活动场所; (五)其他合法用途。 法律、法规规定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利用人应当依法办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可移动文物利用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其利用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第18条
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进行指导和定期检查监督,及时制止损害文物的利用行为,并向社会提供文物利用方面的信息服务。
第19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不可移动文物为国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不可移动文物为非国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20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不可移动文物的完整;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不得擅自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饰、装修,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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