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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地方法规2020-08-20 · 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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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13
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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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20
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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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5
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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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公开公正、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3条
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议事协调机构不得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
第4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其行政管理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其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依法行政的具体工作。
第5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本市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条例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6条
依法行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是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作流程,完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行政运行机制。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编制权责清单,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向社会公布。
权责清单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废止情况以及机构和职能调整情况及时调整。
第9条
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部分行政职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行使:
(一)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二)具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基本设备和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的行政职权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部分行政职权之前,应当对委托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评估,行政委托实施一年后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行政职权由原行政机关实施更为恰当,或者委托后造成公共管理混乱、社会资源浪费的,不得进行委托;已经委托的,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关系,相应的行政职权由原行政机关行使,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对象、范围、权限、责任、期限及相应的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的监督,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的情况、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措施。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行使。
第10条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撤回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因此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补偿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按照法定标准确定补偿额度,没有法定标准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补偿额度,及时予以补偿。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统一信息采集、录入、更新、使用机制和信息数据共享格式、标准,建立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面向社会公众的政府数据开放平台和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服务平台,完善网上政务办理和服务信息系统,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为行政审批、行政执法、事中事后监管、公共服务等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撑。
第12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拓宽公开渠道,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等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财政预决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依法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及时、准确、全面公开。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畅通申请和公开渠道,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章 行政决策
第13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程序,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策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确保决策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突发事件的应急决策以及依法需要保密的决策事项,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14条
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收集和分析决策所需的材料和信息,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15条
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方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方案。
第16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提高政府定价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商品价格和社会保障收费标准,降低社会保障待遇标准,以及其他广泛且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
(二)社会高度关注且争议较大的事项;
(三)决策起草部门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事项;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听证程序,确保听证参与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并充分表达意见。
第17条
决策执行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准确地贯彻执行行政决策。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决策执行的督查机制,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行政决策事项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
第18条
行政决策实施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其他不应当继续执行的情况,导致行政决策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订决策、中止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决策执行部门和单位在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发现前款规定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决策机关。
行政决策不得因行政首长的更换而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但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的除外。
第19条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应当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环节。
第20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制定或者调整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类专业、专项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三)制定或者调整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批准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提前报废或者转让行政事业性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制定或者调整市、区国有企业改革总体方案;
(五)批准或者调整大型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企业以及垃圾填埋场、焚烧厂等对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项目的规划选址;
(六)确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供水、燃气、教育、基本医疗、交通运输、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和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商品价格;
(七)确定或者调整社会保障收费标准和待遇标准;
(八)确定或者调整行政组织、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政策措施;
(九)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面广和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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