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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1-19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19
铜仁市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条例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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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传统村落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名录的传统村落,其保护与管理、利用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传统村落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红色遗址遗迹、历史文化名村等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坚持保护为先、利用为基、传承为本,科学规划、突出特色、兼顾发展,政府主导、村民自治、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协调机制,解决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规定整合相关资金用于保护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统筹推进各项工作。
第5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传统村落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传统村落内农用地转用审核、报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协助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的审查工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传统村落内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和旅游发展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内宅基地管理、指导农业产业发展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生态环境、林业、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商务、档案等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对传统村落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管理,以及建筑风貌管控;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协助有关单位收集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资料; (二)协助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传统村落保护; (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 (四)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日常巡查,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损坏传统建筑、破坏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传统村落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9条
传统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村落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的完整性,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维护村落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居)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注重传统文化和生态环境的延续性。
第10条
传统村落保护对象包括: (一)村落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以及自然景观等整体空间形态与环境; (二)历史建筑、特色民居等传统建筑; (三)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大树、古井沟渠塘、庭院寨墙、巷道石阶、塔桥亭阁、祠堂牌匾等历史环境要素; (四)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遗址遗迹;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六)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第11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档案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传统村落保护对象开展详细调查,建立一村(居)一档,并及时录入传统村落管理信息系统。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村落保护对象,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保护建议。
第12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在传统村落主要入口设立传统村落保护标志,并对传统村落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13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在传统村落内公共场所公布。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村庄规划相衔接,突出保护发展的需要,明确功能分区,预留住宅、道路、公共设施等建设用地。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或者村(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的,按照规定程序及时组织修改。
第14条
传统村落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传统村落内村(居)民房屋因保护需要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在预留的住宅建设用地内依法申请宅基地。
第15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建设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和自然景观相协调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村(居)民人居环境。
第16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改变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形态、色彩等建筑风貌。 在保持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不变的前提下,村(居)民可以对传统建筑内部装饰和生活设施进行改善,提升居住品质。
第17条
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没有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资金补助。 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庭院寨墙、巷道石阶、塔桥亭阁等建(构)筑物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传统建筑材料进行维护和修缮。
第18条
传统村落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或者破坏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森林、耕地、湿地、林地绿地、河道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 (三)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工厂,或者设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 (四)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五)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建筑; (六)损害古树名木大树;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9条
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传统村落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督促相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日常巡查,组织群众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传统村落内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配合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等工作。
第20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传统村落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对保护状况、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等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 因保护不力,致使传统建筑、风貌格局、历史环境要素等遭受破坏的,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警示通报,限期整改;对丧失保护价值的启动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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