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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物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1-20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0
毕节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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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综合协调、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对物业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指导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
(五)组织物业管理相关人员业务培训;
(六)指导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人违规收费等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人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依法查处占用消防通道、毁损消防设施等行为。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防动员、城市管理、大数据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
(三)按照规定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并监督其运行;
(四)监督前期物业服务承接查验和物业服务人变更交接;
(五)协调处理业主反映的问题;
(六)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和调解组织等,开展物业管理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相关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长、网格员、联户长、法律顾问等就地预防、排查和化解物业管理纠纷,并引导发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在物业管理纠纷多元化解中的作用。
第6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编制团体标准、组织业务培训,促进物业服务人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7条
鼓励物业管理纠纷按照下列方式化解:
(一)业主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可以由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物业服务人为主体,邀请网格长、网格员、联户长等参与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邀请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网格长、网格员、联户长、法律顾问等参与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共有物业
第8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分。
第9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道路、绿地,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摩托车、电瓶车的车位(库);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第10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11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专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动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三)将卫生间、厨房等生活污水接入雨水处理管道;
(四)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等上方;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未经供水、供气、供暖管理单位的批准,擅自拆改供水、供气、供暖管道或者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2条
业主共同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经营主体经营。
经营产生的收入应当单独列账管理,并向业主公示。
第13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库)能够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相关场地设置车位(库)。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相关场地停放车辆,有关车位(库)的设置、使用、收费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14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三)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损坏、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将原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的非居住空间单独用于出租居住;
(六)擅自安装用水、用电、用气计量装置;
(七)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
(八)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九)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章 业主与业主组织
第15条
依法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为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第16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补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共有部分的使用、经营等情况享有知情权、监督权;
(九)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7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共同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
(六)配合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8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补贴;
(五)实施委托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六)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七)使用维修资金;
(八)物业管理区域调整;
(九)筹集维修资金;
(十)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一)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19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20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选成员可以通过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以及社区(村)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推荐等方式产生。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补成员候选人的推荐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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